大家仅仅是在企业间是否允许借贷的法规范畴去讨论,我认为还忽略了一个问题:
就是禁止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与2007年12月6号发布的国务院令512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从国务院令512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来看,出借方的利息收入要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的利息支出可以计入企业成本扣除,那么是否就已经承认了企业间借款的合法性?
2013年第二次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可知,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如果融通资金约定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其利息收入并要求其缴纳相应所得税。
国务院令第512号(2007年12月6号发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中国的各种部门太多,出台的各种法规也太多,相互之间经常都是相互矛盾的。。。
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答复去处理,也有如下显失公平的问题,但极少有部门推动去修正自己的错误:
有如下案例说明:
1998年1月1日,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一年期满,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连本带利60万元。1999年1月1日前,乙方偿还了甲方全部本金50万元,但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利息,后来,甲方多次向乙方索要,乙方拒付,引起纠纷,甲方诉至法院。
本案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布的《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贷方收缴。”之规定,对乙方进行10万元人民币的收缴处罚,对甲方进行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处罚。
律师分析说,从这个处理结果来看,甲方不但损失了约定利息,同时又受到了罚款处罚,而乙方只损失了约定利息,其后果与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不受处罚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根本起不到对乙方的处罚作用,同时,又有失法律公正,这显然是法律上的漏洞。
我想每个法院处理起来结果都不太一样,有些案例是认为合同无效,有些案例是认定合同有效(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可一概而论。
99年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目前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如下,其中不乏有全国人大常委会95年制订的《商业银行法》(法律),那么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借贷,主要强制性规定有:
1.法律: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主席令10届第13号)2003年12月27号第一次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非法律和行政法规: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非法律和行政法规: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4.非法律和行政法规: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二、发生纠纷时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对出借方处以罚款并没收利息,对借款方处以罚款,处理依据和主要规定有:
1.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2. 96年3月25号法复(1996)2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贷方收缴。”
3.96年9月23号法复[199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1.法律: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主席令(九届第15号))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而目前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如下,其中不乏有全国人大常委会95年制订的《商业银行法》(法律),那么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企业间借贷始终属于法律禁止范畴,风险为:
1.借款合同法院可能认定合同无效;
2.对出借方处以利息1-5倍的罚款,并没收利息所得;
3.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罚款。
而从201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最新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86号(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金鑫油脂有限公司、潜山县康博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看,又有些法院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但是理由和依据居然是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是没有考虑到《商业银行法》就是法律,我认为判决依据无法令人信服。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鑫油脂公司与康博粮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金融业务。”这两个规定在法律层级上都低于行政法规,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认定了企业之间借款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要求,为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不轻易认定合同的无效。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上诉后二审也维持原判,主要依据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贷款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金鑫油脂公司有转贷牟利行为,故应认定涉案借款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虽然未明令废止,但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借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